尚国增与吴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丽荣,女,汉族,遵义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尚国增与被告吴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国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国增诉称,2010年被告吴丽荣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亲笔写下欠条,约定三年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笔款项,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 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辨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丽荣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尚国增借款20 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如下:今欠尚国增贰万元整,于三年后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丽荣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丽荣向原告尚国增借款20 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尚国增要求被告吴丽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尚国增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承担本金20 000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丽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莫红梅
审判员 张祖华
陪审员 汪小东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