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光德与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坪桥村。
法定代表人黄大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玲,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光德诉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大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良国、范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光德诉称,我自2006年起就向被告供应铁矿矿块,因双方系多年合作关系,故在买卖中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凭被告方出具的货物过磅单进行结算。截止到2012年4月23日结算时,被告共欠我货款257124元,由被告向我出具欠条。后应被告要求,我继续向被告供货,到2012年5月24日,我又向被告供应312.55吨铁矿块矿共计价值174488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我货款431612元未付。故诉来你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1612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司从未与原告个人进行过铁款交易,原告一直都是作为贵阳隆盛恒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与我司进行交易,每次交货也是以贵阳隆盛恒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司进行货物交付,其次,原告起诉的从2012年5月21日至5月24日的10次货物的货款单价也并非原告所计算的单价,应当是块矿每吨400元,砂矿每吨300元,总计货款应为125640元,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暂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矿款257124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十次,其中铁矿块矿309.55吨,砂矿3吨,被告向原告出具过磅单十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诉来本院。
另外查明,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原名遵义发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暂欠条、过磅单及被告提交的供货说明、增值税发票、过磅单、授权委托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暂欠条及十张过磅单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的交易行为均是原告以个人名义在与被告进行交易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对被告认为上述交易均系原告作为贵阳隆盛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与被告进行交易和结算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过磅单中均可看出,原告在作为委托代理人时,被告所开具的过磅单上的发货单位名称均是委托单位的名称,而并非原告个人,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交易系原告以贵阳隆盛恒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与其进行交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暂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矿款2571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5712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2年5月21日至5月24日所供十次货物货款共计17448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该批铁矿中铁矿块矿共计309.55吨,砂矿3吨,对砂矿的价格双方均同意按照300元/吨计算,但对块矿的价格双方争议较大,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物的单价,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对该批货物的单价不进行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本院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的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即按照被告与案外人贵阳隆盛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同时段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所载明的单价400元/吨计算,故该十批货物的总价款为124720元(309.55吨*400元/吨+3吨*300元/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81844元(257124元+1247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光德货款人民币381844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 885元,由被告遵义祥升铸锻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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