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琴芳与王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冰。
原告戴琴芳诉被告王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云岩区百花山路金狮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住房,约定购房款为31万元,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于当天就支付15万元给被告,后又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5万元给被告,两笔购房款均有被告出具的收据收条,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中第四条规定,即拒绝配合原告到房地产交易处办理过户手续,也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云岩区百花山金狮小区巫峰组团xx号楼x单元x层x号以3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协商原告首付被告15万元。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将房屋及时交付使用,即视为被告不履行本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戴琴芳购房款15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支付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戴琴芳第二次交来购房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云岩区百花山金狮小区巫峰组团xx号楼x单元x层x号(权证号:01024xxxx补发2,建筑面积104.29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土地证原件、契税证原件,拟证明被告将房屋三证交给原告后,就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另查明,该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权利人为被告王冰,该房屋坐落于云岩区百花山金狮小区巫峰组团xx号楼x单元x层x号(权证号:01024xxxx补发,建筑面积104.29平方米),有抵押和限制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收条、产权证、土地证、契税证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0万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避而不见,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导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被告应当返还。因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15万元从2013年2月7日起、5万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戴琴芳与被告王冰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琴芳购房款20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15万元从2013年2月7日起、5万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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