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仕祥与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9
原告邓仕祥,1980年xx日生,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陈思,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任飞,1983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邓仕祥与被告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仕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多次推脱,后被告归还10万元,剩余50万元借款,被告拒绝归还。现依法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飞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任飞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贷给甲方陆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甲方;借款期限壹个月,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邓仕祥陆拾万整,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牡丹卡分两笔取出40万元,并称汇入被告帐户上。又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万元至被告帐户上,后又用现金交付被告10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原告自述收到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迄今,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为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邓仕祥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原告所举《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借款流转依据已充分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应依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仕祥借款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任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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