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鑫,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孔德军、沈双双,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月8日生下女儿田某。因双方仓促结婚缺乏了解,且在婚后的生活中矛盾突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曾于2014年10月22日拟定《离婚协议书》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并且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但被告以其它借口离开,最终致使没有办理协议离婚,被告的欺骗行为更令原告心寒。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女儿的年龄很小需要父母的陪伴,为了孩子的成长,希望家庭完整。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受到父母的影响,导致今天离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0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8日生育一女田某。现田某由被告方进行照顾。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情形等等各方面予以考虑。原、被告的婚姻是在很充分的考虑并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才会相互携手走进婚姻,而不可能仅仅只是一时冲动之举,且婚后生育一女田某。所以原、被告之间应加强沟通、交流,多从家庭考虑,多为对方着想,改正自身不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且应充分认识自身缺点,加强夫妻之间的相互理解,共同抚养孩子。综上,原告起诉离婚,原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朝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先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