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思祺、杜运志与银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49
原告杜思祺。

原告杜运志。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玲。

委托代理人袁倩颖、王晓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思祺、杜运志诉被告银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思祺、杜运志的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倩颖、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思祺、杜运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项目名称为:银海·元隆广场的商品房一套。具体位置是银海·元隆广场第x栋(x)x单元xx层x号房;2、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6.6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9.91平方米;3、该商品房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503.12元,总价款为1349097元;4、被告应该于2012年9月15日前向被告交付该商品房;5、除不可抗力外,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将按照下列方式处理:①、逾期在30日之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交付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按照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的购房款。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而是在2013年1月31日才交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违约金一事,被告不予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457.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银海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依据不真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二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银海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云岩区银海·元隆广场第x栋(x)x单元xx层x号住宅用房一套,购房款总金额人民币1349097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付期限,双方同意2012年9月15日前,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①、逾期在30日之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交付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按照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了不可抗力事由,约定: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并自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要求原告收房。

庭审中,被告提交金城建通字[2011]150号文件,载明内容为“金阳新区各项目工地、商砼公司:为迎接2011年第九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的召开,确保运动会期间金阳新区市容市貌干净整洁,请各单位在8月23日至9月2日之间对项目周边环境卫生进行大扫除,并于9月2日中午12点至9月30日晚22点停止车辆进出场运料作业。”提交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因贵阳举办少数民族运动会停止施工,共计29天。该次停工系政府行为导致,依法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该天数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认为2007年贵阳市政府就确定要举办民运会,被告完全可以预见和克服,被告仅是在两家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完全可以在其他单位购买。

被告提交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海元隆项目部、贵州建工建立咨询司、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以来作为市文明样板工地及“三创一办”重要迎检工地,多次迎接国家、省、市级检查。接待工作时间共计27天。以上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期间因被评为“贵州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样板工地”及为配合贵阳市政府“三创一办” 迎接国家、省、市级检查停止施工共计27天。该停工系政府行为直接导致,依法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该天数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政府行为导致延期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提交贵州省气象台出具证明,载明“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你公司委托,现出具贵阳市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天气实况,该期间出现间断性持续低温阴雨(或冻雨)天气,共有32天出现雨凇(冻雨)天气(气候历史平均值为15天),比历史平均值偏多17天。经统计,最低气温均在4℃以下,其中有40天低于0℃。”以上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因连续遭遇雨雪、凝冻天气,比历史平均值偏多17天。被告为保证工程质量,导致连续停止施工,该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天气应构成灾难性气候才属于不可抗力。

被告提交贵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3月4日发布的[2011]24号“关于规范建筑物外墙饰面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修改通知书,贵州省气象局出具的贵阳市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降雨情况分析证明,贵阳晚报2012年7月9日刊登的贵阳市近2个月内有47天均处于下雨状态的报道,2014年7月5日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司开发建设的‘银海·元隆广场’项目,按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2011]24号“关于规范建筑物外墙饰面的通知”的规定,将原设计的建筑外墙转饰面修改为外墙氟碳漆饰面。‘按照建筑技术标准《建筑涂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JGJ/T 29-2003)第3.0.2条的规定:涂饰施工温度,应遵守产品说明书要求的温度范围;施工时空气相对湿度宜小于85%;当遇大雾、大风、下雨时,应停止户外工程施工。’该项目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外墙氟碳漆施工期间,为保证工程质量,下雨天停止施工。”贵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盖章并确认“按照建筑技术标准《建筑涂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JGJ/T 29-2003)第3.0.2条的规定,遇下雨时,应停止户外工程施工。”提交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建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2012年5月至8月工作联系函,该组证据拟证明因政策出台,直接导致重新修改设计方案,因设计进行更改停工45天;由于外墙涂料装饰必然受到天气影响,在雨天不能施工。为保证工程质量,导致被告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停止施工35天,该停工系由于政策调整及自然灾害引起,该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贵阳本身天气多雨,但并未构成灾难性天气,装饰材料变更的原因是由于案外人造成的,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2012年9月12日贵阳北控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发展部出具证明,载明“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30日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沿线因配合彭家湾旧城改造,我司对相关自来水管网进行移置,导致不间断停水连续6-12小时共8天,对建筑行业造成工期影响。”该证据证明被告因贵阳北控有限责任公司配合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沿线旧城改造,对自来水管网进行移置,导致停水无法施工,该停工系政府行为导致,应当扣除天数。原告认为停水原因是由于案外人造成的,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延期交房违约金350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双方庭审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约定,银海公司负有在2012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使用的义务,同时因不可抗力致逾期履行的,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庭审中,被告虽提交六组证据拟证明工期延迟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但从第一组证据来看,九运会召开,被告能举证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且是客观事实,并非因原告本身的原因耽误施工,29天应当予以扣除;第二组证据中“三创一办”检查工作,但“三创一办”并不包括酒博会,创办酒博会与被告的施工并没有必然联系,其余的“三创一办”天数被告能举证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且是客观事实,并非因原告本身的原因耽误施工,15天应当予以扣除,酒博会的12天不应扣除;第三组证据中凝冻天气确属不可抗力,考虑到贵阳市冬季发生凝冻是常态,对于比历史平均值偏多的17天凝冻天气应当予以扣除;第四组证据中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规范建筑物外墙饰面的通知”系客观事实,对于正在施工的项目影响较大,直接导致外墙整改并重新进行设计,且该施工受天气影响,根据贵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的施工条件及工作联系函载明的事实,35天停工时间应当予以扣除; 第五组证据中停水无法施工是由于案外人造成,且可以提前预知并加以准备,不能视为不可抗力。综上,被告方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天数为42天。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违约金为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即为11332元(1349097×42×0.0002=11332),扣除已经支付的3508元,仍需支付7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思祺、杜运志违约金7824元;

二、驳回杜思祺、杜运志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98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代理审判员  袁 琴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先文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