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芬、王某与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光芬,女,本案原告,系原告王某之母。
原告王光芬、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天利上城B座3层。
法定代表人袁敏鳌。
委托代理人张吉利,男。
第三人李必华,男,汉族。
原告王光芬、王某与被告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必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芬、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被告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利、第三人李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芬、王某诉称, 二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某某商贸城X号楼X-X号房。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19597元的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及房产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及房屋产权证,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王光芬、王某与被告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立即办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某某商贸城X号楼X-X号房备案登记及房屋产权,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万元。
被告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两套房屋,部分购房款系二原告自己支付,一部分购房款是工程款抵款,对二原告购房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两套房屋实际已于2006年交付给二原告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已办理了备案手续。
第三人李必华述称,2003年,我与李必奇一起承建了被告的人行通道工程。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就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又签订的处置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房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火车站某某商贸城X号楼X-X号建筑面积为266.46平方米的住宅,总价款为519597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二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二原告不退,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5%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同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14445元,被告为此向二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的同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前述住宅给二原告,二原告接收了该住宅。
被告出售并已交付给二原告前述住宅至今未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及房屋产权证,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到本院,酿成诉争。
在庭审中,被告辩解本案所涉房屋已办理了备案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也未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住宅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合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于2006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房款,被告已向二原告交付住宅,表明原、被告就主要合同义务已进行履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未有事实证明双方已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存在瑕疵,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转让住宅的当事人,其有依合同约定协助二原告办理住房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为二原告在房地产登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前述住宅的房屋备案登记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使二原告无法取得住宅的所有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需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被告有为二原告购买的住宅进行备案登记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义务,但就二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否具备备案登记及办理房屋产权的条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同时,在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需由二原告自行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被告只负有协助义务,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有在具备办理二原告所购住宅的备案登记及房屋产权的条件后有为二原告办理备案登记及协助将住宅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到二原告名下的义务。
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住宅后,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的条件,致使原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住宅系“现房”,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原告购买房屋后按期得到交付和使用,就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确定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光芬、王某与被告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火车站某某商贸城X号楼X-X号建筑面积为266.46平方米的住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王光芬、王某购房的前述住宅具备办理备案登记及房屋产权的条件后的三十日内为原告王光芬、王某办理备案登记及协助将住宅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原告王光芬、王某名下;
三、被告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光芬、王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光芬、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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