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志能与赵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宏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兴。
原告邓志能诉被告赵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能委托代理人张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志能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因收购合伙人沙厂的股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3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金10万元,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拒绝。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兴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兴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兴艳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邓志能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志能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赵兴艳,2012、10、29号,归还期三月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10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中北支行万江分理处取款12万元的交易明细,原告于庭审中称,该笔1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的,上述10万元借款被告用于其沙厂合伙人的股份,经被告数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志能与被告赵兴艳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未到庭,无法核实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欠性偿还原告邓志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邓志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兴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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