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林与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敖祥。
原告陈长林诉被告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说明是临时周转使用,还向原告出示了自己在贵阳市金阳大道东侧购买的一套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说明被告具有偿还能力。双方商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1月12日,并约定逾期不还的违约金。手续完善后,原告从银行转款30000元给被告,其余款项从银行取现给付被告。2013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600元,原告现金给付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6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中的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随本清,剩余的借款本金12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随本清,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敖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金额六万元整(¥6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被告自愿以购房合同作抵押,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方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如逾期未能归还原告款项,经双方自愿约定被告每日按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长林人民币六万元整(¥60000),此款于2013年1月12日归还,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百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由担保人承担此债务。”担保人王克兴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签了字。2013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长林人民币现金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2600元),此款于2013年4月12日归还,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的百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称借给被告的款项中其中有30000元是通过银行ATM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转账凭证已遗失,另外的42600元均为现金给付被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担保人王克兴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因《借款合同》与《借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利息约定,因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请求法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2600元的主张,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担保人王克兴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从其自愿。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中的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随本清,剩余的借款本金12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随本清,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借款合同》与《借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利息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请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长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26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中的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剩余的借款本金12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诉讼保全费1054元,共计3491元,由被告敖祥负担(此款原告陈长林已预交,被告敖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长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咏梅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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