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冷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汪某某与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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