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建与余成品、第三人胡斌、第三人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余成品。
委托代理人黄颖。
第三人胡斌。
委托代理人郭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驾欧乡小七孔镇小七孔西门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康。
原告陈光建诉被告余成品、第三人胡斌、第三人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云民三初字第1007号判决,陈光建不服,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余成品委托代理人黄颖,第三人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第三人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因承接到旅游工程遂要求原告为其完成荔波小七孔漳江河两岸的测量工作,基于信任原告未要求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进场测量后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了原告测量报酬15000元,2012年4月中旬原告完成测量工作并在5月初将测量成果(图纸)交给被告。同年8月左右被告支付原告报酬8000元,同年12月支付20000元,累计共支付原告43000元。但根据原告的工作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共计89600元。因被告迟迟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讨要,2013年3月15日,被告亲笔写下证明一张,但此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支付余款46600元,并以所谓的甲方欠有其工程款等理由予以推诿。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测量报酬4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受胡斌委托测量荔波小七孔漳江河地形图,被告介绍陈光建给胡斌和山水公司,并告之原告具体事情与被告无关,让其与胡斌及山水公司直接联系,原告本人也去了山水公司,在山水公司员工指导下完成测量,付款是胡斌付给原告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胡斌述称,我之前与山水公司做过一个工程,后来山水公司的韩总打电话叫我做这个工程,我当时答应如果工程量小,我免费帮他做,后来我喊了余成品,余成品又委托陈光建,后面的事情是陈光建直接和山水公司联系,在这个项目中我没有任何收益,反而为山水公司垫付了工程款,测绘成果受益人是山水公司,该笔费用应由山水公司承担。
第三人山水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胡斌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和协议,胡斌提供的荔波漳江带地形图,该图涉及面广,标准不规范,没有任何成果,我司决定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认识,2012年3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荔波有测量工程,原告同意后,被告告诉了原告第三人胡斌的电话。原告与胡斌取得联系,原告进场时胡斌支付原告进场费15000元,后原告完成测绘图纸九张,经多次催要测绘报酬,胡斌又支付原告28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余成品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12年3月15日,委托陈光建去测荔波县1:500地形图,单价1000亩以内按8000元算,超出1000亩以上按18000/平方公里,已付43000元,余下的在2013年3月份付清。经办人余成品、陈光建。因余款未付清,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如前。审理中,胡斌称该测绘工程是山水公司韩总叫他去做的,没有书面协议,胡斌叫余成品做,余成品又叫陈光建做,具体测量是原告陈光建与山水公司联系的。原告称其具体测量是与山水公司设计员杨建生联系。山水公司认可测量图纸在公司,但因为标准不规范,没有任何效果。
审理中,三方均认可原告测量的面积根据地形图电脑软件就能计算面积。但该原告测量的九张地形图是谁指定测量,是否是指定的测量面积原告不能举证,山水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山水公司与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代理人胡斌曾签订测绘合同一份,山水公司支付了测绘经费14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光建测量出的荔波县漳江河地形图现在山水公司,山水公司也没有否认其委托胡斌测量,本院认定该测量系山水公司委托胡斌,胡斌委托余成品,余成品委托陈光建作出。陈光建实际付出劳务,山水公司作为该劳务实际受让人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胡斌转委托陈光建进行测量,未经山水公司同意认可,胡斌对应付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余成品转委托陈光建,胡斌知晓未提异议,视为其默认,余成品系中间介绍人的作用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对于陈光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山水公司委托时没有书面合同和协议,原告也不能举证其所测量地点、面积系山水公司指定,双方举证不能,均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余成品证明,陈光建劳务费确未付清,本院酌情判令山水公司支付陈光建剩余劳务费30000元,胡斌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光建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胡斌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光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0元,由原告陈光建承担182.50元,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胡斌承担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胡斌应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骅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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