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卓与王彬丞、沈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0
原告陈卓。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丞。

被告沈道静。

原告陈卓诉被告王彬丞、沈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丞、沈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卓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彬丞向原告陈卓借款15万元(但实际给他们打款是145500元);另外,在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彬丞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两笔借款原告都于当日通过贵阳银行打款给被告王彬丞)。对于上述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二笔借款利息约定为被告王彬丞占股的贝斯酒吧股份百分之一,未约定借款期限。在2014年2月,原告因资金困难,要求被告王彬丞还款,但是被告王彬丞多次欺骗原告说其还款,但是到了给定的还款期限,又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甚至再原告多次联系后,更换了联系方式,并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没有办法后,多次要求被告妻子沈道静联系王彬丞并还款,但是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彬丞本系朋友关系,更与被告沈道静系同事关系。对于本案这种大额的民间借款,原告本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原告基于对朋友、同事的信任,相信被告的诚信。故未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担保,也未对被告的偿还能力进行认真核查。原告在资金困难时,要求被告还款,并且多次给出其合理的筹备期限,但是被告多次违约不还款,甚至后来更以“我被人家压着了”等荒谬的理由来搪塞原告,拒绝还款。其行为已经明显表明了其违约意图,属合同法上规定的明示违约。再加之,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告知原告其系“贵阳贝斯酒吧”的大股东,并且还对原告承诺用“贵阳贝斯酒吧”股份的百分之一作为原告借款的利息,但直至今日被告都从未履行过其承诺。后原告通过调查得知,根本就没有“贵阳贝斯酒吧”的相关工商注册信息,被告的欺骗行为非常之明显。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虽未到达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的明示违约,让原告形成了对2013年11月15日借款的不安抗辩事由,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债权期限到期后,被告将会持续违约甚至拒绝还款。若原告本次只是对到期借款单独进行起诉,那么被告可能在此期限内转移、隐匿、甚至挥霍其财产,使原告的债权处于一种不安的境地,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了保障自身债权安全的前提下,故请求被告提前履行该笔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7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彬丞向原告陈卓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归还,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彬丞打款是1455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彬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彬丞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被告王彬丞占股的贝斯酒吧股份百分之一,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被告王彬丞、沈道静于2012年11月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个人借款合同》、《贵阳银行通用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彬丞借原告陈卓2755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王彬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个人借款合同》、《贵阳银行通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彬丞、沈道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被告王彬丞、沈道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彬丞向原告陈卓借款的时间为被告王彬丞、沈道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陈卓与被告沈道静为同事关系,故该笔债务应当为被告王彬丞、沈道静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彬丞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陈卓借款的15万元,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未到。一方面,两被告未有积极的态度处理该借款纠纷;另一方面,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未归还原告。故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彬丞、沈道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卓借款人民币27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被告王彬丞、沈道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传洪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