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登遥与肖成碧、宋金凤、张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成碧。
被告宋金凤。
张玉梅。
委托代理人曾宪强,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生,住贵州省绥阳县宽阔镇。
原告敖登遥诉被告肖成碧、宋金凤、张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登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被告肖成碧,被告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登遥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至20前归还。还款期限到达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恶意拖欠不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成碧:我第一次签了一个证明人,后又在证明人前面加了一个担保人,宋金凤是第一担保,我看宋金凤签了字,我是被骗签了字。
被告宋金凤无答辩意见。
被告张玉梅辩称:是真实,无异议,希望给一个还款期限。
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宋金凤、肖成碧、张玉梅借敖登遥人民币10万元,保证在2014年5月15日至20前还清,……,担保人宋金凤、担保人肖成碧,张玉梅,周龙江代写2014年4月27日。”同日,张玉梅向敖登遥书面承诺:“,张玉梅2014年4月27日。天鹅湖老年公寓第x栋x单元xxx公寓,在借款未还清前不可处理。如借款未还清敖登遥可用借款抵此公寓的全部费用。庭审中,被告肖成碧、张玉梅提出10万元里有2万是利息。原告则认为2万是买房的定金,不能和本案混为一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梅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肖成碧、宋金凤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实为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梅未按《保证书》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当返还借款。被告肖成碧、宋金凤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梅、肖成碧虽辩称借款10万元里有2万元是利息,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金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敖登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肖成碧、宋金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玉梅、肖成碧、宋金凤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蒲朝军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先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