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川筑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0
原告付川筑。

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萍。

原告付川筑诉被告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川筑委托代理人南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川筑诉称,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前清偿所有债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丽萍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告通过四川鑫瑞建设集团驻贵阳办事处向被告张丽萍汇款15万元。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川筑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 此 张丽萍 2008.3.6 银行汇款凭证是钟德军帮付川筑划款”。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付川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 500000元 借款人 张丽萍 09.元.25”,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载明“所欠付川筑借款柒拾万元整,2013年3月份之内还20万,四月份20万,5月份至6月份归还全部借款。 特此保证:×××. 张丽萍 2013.2.27”。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汇款凭证及还款计划均已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50万元、15万元,共计借款70万元的事实,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

至全部支付完毕本金为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中约定了“2013年3月份之内还20万,四月份20万,5月份至6月份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并未按照该《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700000元(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该时间自2014年3月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川筑借款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70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3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计算公式为:7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

案件受理费11374元由被告张丽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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