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炳福、杨银芝与贵州海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0
原告何炳福。

原告杨银芝。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阳,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琴,贵州省少数民族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贵州海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思孝。

原告何炳福、杨银芝诉被告贵州海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银芝及何炳福、杨银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炳福、杨银芝于2006年5月23日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44.5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把产权证办下来,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只有133.65平方米。事情发生后,多家业主找被告理论,同时到政府部门进行投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买商品房的面积误差款共计1898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面积误差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8982元,并利随本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马冲路海马小区x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建筑面积144.5平方米,购买单价为1750元/平方米。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双方约定以产权处核定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交房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2013年8月19日,上述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载明“房屋坐落:云岩区海马冲海马小区xx#商住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33.6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存在面积差异,相差了10.85(144.5-133.6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18987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898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海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炳福、杨银芝购房款18987元;

二、驳回原告何炳福、杨银芝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承担374.5元,被告承担37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O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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