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新置地教学餐厅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发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0
原告贵阳新置地教学餐厅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尹洪磊,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涤非、尹晓峰,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发章。

原告贵阳新置地教学餐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地教学餐厅)诉被告李发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云民三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新置地教学餐厅不服,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置地教学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张涤非、尹晓峰,被告李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幢*-*层*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房屋用途是住宅。原告取得该房屋时该房自编号为*楼*号及*楼*号的两间房屋已经被被告强行占用,被告表示正积极申请廉租房,考虑被告需时间解决住房,原告已给予被告多年时间。现原告须收回房屋,但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房屋,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搬离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幢*-*层*号*楼*号及*楼*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强占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栋*-*层*号*楼*号及*楼*号的两间房屋的诉求不实。被告从1975年至今一直住在北京路*-*(新号北京路148号*栋*单元*号及*栋*号)。此房是被告父母原单位统一安排进住,而且被告母亲还健在。被告的父亲李文俊、母亲陈泽俊均系贵州饮食服务公司的职工,当时该公司有十多名职工子女的住房问题都是该公司于1968年至1969年分别统一安置在北京路47号大院内及二楼和三楼居住。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侵权,原告提出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所在地贵阳市北京路41号土地及建筑物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属贵阳市饮食服务公司贵阳教学餐厅(原北京路饭店)的办公地,1996年3月21日,贵阳市饮食公司贵阳教学餐厅向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该土地上建筑物的产权手续,1997年贵阳教学餐厅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5年8月,贵阳教学餐厅更名为新置地教学餐厅,2005年9月12日新置地教学餐厅向贵阳市产权监理处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户名变更登记,2005年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新置地教学餐厅颁发了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幢*-*层*号(新号北京路148号1栋)房屋产权证书(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05****)。审理中,李发章称房屋是贵阳饮食服务公司分给其父母居住,其1968年起随父母居住在房屋内,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北京路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发章,男,出生:1953年3月4日。身份证号:520103195303******。于197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路*-*号(新号北京路148号*栋*单元*号)。李发章身份证载明的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148号附*号(即北京路148号*栋*单元*号),该地址户籍登记户主李发章,长住人口岳母王圣碧,妻代贞琴,子李东燚,儿媳班明萍,孙女李钰泽月。原告方证人梁和光、贾某某出庭证明:2002年至2005年后单位没有人上班,李发章一家搬进北京路148号*栋*单元*楼*号居住,认可此前李发章一家居住在北京路148号*栋*单元*楼*号房。

另查明,李发章的母亲陈泽俊系贵阳饮食服务公司贵阳饭店退休职工,父亲李文俊原系贵阳饮食服务公司成都味饭店职工(已去世),陈泽俊身份证载明的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148号附*号。

本院认为,李发章父母均系贵阳饮食服务公司职工,现有证据证明其多年前居住在北京路148号*栋*单元*号房内,且李发章母亲仍健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对北京路41号*幢*-*层*号*楼*号房(即北京路148号*栋*单元*号)房屋使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北京路41号*幢*-*层*号*楼*号房(即北京路148号*栋*单元*楼*号)原告也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亨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益,被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应将该房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北京路41号*幢*-*层*号*楼*号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李发章搬离贵阳市北京路41号*幢*-*层*号*楼*号房;

二、驳回贵阳新置地教学餐厅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贵阳新置地教学餐厅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75元,被告李发章承担10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骅

审 判 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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