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静与刘汉荣、苟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礼超、卢宁,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汉荣,1954年x月x日生,住本市。
被告苟和平,1955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胡静与被告刘汉荣、苟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的委托代理人卢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荣、苟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静诉称,被告刘汉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在2011年10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现原告需要使用该笔资金,按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底提前通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是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仍然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刘汉荣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苟和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总金额200000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28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汉荣、苟和平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因被告刘汉荣做生意需资金周围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静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需还款的要提前半个月通知,担保人苟和平,借款人刘汉荣,2011年10月7日,对此,原告提交了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2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名为李德明的《个人业务凭证》单据,汇款总额为19.4万元。对此汇款原告称系按被告刘汉荣的要求转款到李德明的帐户,并表示由于2010年12月7日被告先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还,2011年10月7日被告又向其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20万元,并出具了该借条。原告另陈述余下的0.6万元系用现金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汉荣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苟和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原告提出了《借条》及支付借款的凭据,因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及事实是存在的,原告的证据已证实借贷,虽然原告出示的汇款凭据并非借款人被告,对此,原告陈述是按被告的要求执行的,两被告未出庭,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因此,依法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确认。因双方的借贷是不定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按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的原则,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汉荣返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该项诉请中被告苟和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担保法司法解释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又按《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苟和平应对原告所诉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总金额2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2.8万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静借款20万元;被告苟和平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刘汉荣、苟和平支付原告胡静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7月29日起,本金2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直至还清本金为止。
三、驳回原告胡静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刘汉荣、苟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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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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