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
被告骆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骆某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3年1月起即居住在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花园玫瑰X栋X单元X号,本案应由被告骆某某的居住地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现居住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被告现居住在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某某镇,原、被告均已离开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骆某某的居住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骆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骆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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