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必腾、岳元态,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28日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位于贵阳市金阳区世纪城N组团龙福苑****。轿车一辆北京现代,车牌号贵CGX***,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2010年8月24日生育女儿谢某某某。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在外吃喝玩乐,有事彻夜不归,当时原告已经怀孕,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因生活经济无法维持,无奈原告只能带着女儿回到娘家,两地分开时间较多。现被告收入极高,但支付女儿抚养费极低,甚至大半年不给,不能满足女儿上幼儿园需要。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关心照顾体贴原告和女儿,被告性格暴躁醉酒后殴打原告,2011年8月原告意外发现被告手机暧昧,被告为夺回手机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派出所已经出警。2013年9月,原告在其商店里经营,被告醉酒后到店里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春节,原、被告因语言不合,被告将原告尾椎骨殴打致小骨断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谢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按年一次性支付至谢某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价值26万元、轿车一辆价值16万元)一个一半,债务各自承担;4、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亲戚借款34000元,要求其依据还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两项诉讼请求,第一套房是婚前被告购买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婚后汽车及婚后被告以谢爱英名义购买的一套房屋依法应当分割;孩子先前的医药费5万元双方平均分担2.5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离婚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子女请求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可以不用给抚养费;第一套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原告没有住在家,根本不存在还贷;轿车是原告离开家后被告独自购买的;原告所称3.4万元欠款是欠袁国仁的,是被告个人债务;孩子烫伤的医药费2.5万元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离婚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所称的谢爱英名义下的房屋不是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10月28日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4日生育一女谢某某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在四川生活。2009年8月11日,被告与贵阳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贵阳世纪城N组团第*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总价283700元,首付为93701元,贷款金额19万元,尚未办理产权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37万元,婚后共同还贷9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其名义贷款购买现代名图轿车一辆,车牌号贵CGX***,首付款75000元,贷款分36期,每期归还3268元,总计192648元(75000元+3268元×36);现已经归还6期贷款19608元(3268元×6)。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1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从其自愿,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生女谢某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出生,现年龄较小,此前也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子女的年龄及生活习惯,故婚生女谢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庭审中提交被告购车时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工资为税前1万元,但被告称该证明是为了用于购车贷款,实际工资为每月7000元。本院认为,工资证明是用于购车贷款,不宜完全采信,且被告所称工资与证明所载工资差距不大,本院对被告所称其工资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被告可按每月16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婚生女谢某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位于贵阳世纪城N组团第*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待办理产权登记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也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婚姻存续期间还贷9万元及还贷的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房屋原价为28.37万元,原、被告认可现价值为37万元,总价增值8.63万元,共同还贷部分增值为2.74万元(9万元×8.63万元/28.37万元)。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共同还贷部分及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共计5.87万元(9万元÷2+2.74万元÷2)。贵CGX***现代牌轿车是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车由被告购买、使用,故该车所有权归被告,被告补偿相应的款项为宜。原、被告庭审中认可该车原购买总价192648元,现价值13万元,已经支付购车款94608(首付75000元加已还6期贷款19608元);即该车属于共同财产部分价值为63842元(130000元×94608元÷192648元),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款项为31921元(63842元÷2)。对于原告庭审中所称被告以谢爱英名义购买的一套房屋应当予以分割,因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买合同购买认为案外人谢爱英,并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被告个人欠袁国仁债务3.4万元,被告认可是其个人债务,本院予以认可,该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对原告所称的子女烫伤的医药费被告应承担2.5万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称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存在过错请求被告支付离婚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短息记录及照片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系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谢某某某由原告龚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至谢某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龚某某关于贵阳世纪城N组团第*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共计人民币5.87万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汽车贵CGX***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龚某某人民币31921元;
四、被告谢某某所欠案外人袁仁国个3.4万元属被告谢某某个人债务,由被告谢某某个人自行承担;
五、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某某医疗费2.5万元;
六、驳回原告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235元,被告谢某某负担500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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