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顾丽莎、洪加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季爱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章红莲,一般代理。
被告顾丽莎。
被告洪加英。
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丽莎、洪加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红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丽莎、洪加英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顾丽莎、洪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顾丽莎向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头桥分理处(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贷款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月息为0.77625%及顾丽莎出现违约行为时的罚息计算标准。因贷款银行要求顾丽莎提供贷款担保,顾丽莎遂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由原告作为顾丽莎的保证人,就前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为保护原告利益,顾丽莎、洪加英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出具了《承诺书》,约定顾丽莎、洪加英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并用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世纪城Y1Y2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顾丽莎获得贷款后,开始每月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和支付原告担保费。2013年12月,顾丽莎出现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支付担保费的情况,截止2014年8月止,原告已为顾丽莎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00,733.59元。另外,顾丽莎尚欠原告担保费共计5625元未支付。根据原告与顾丽莎签订的《担保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被告违约,将按贷款总额的30%无条件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另外,被告在其签署的《承诺书》上明确允诺:若出现逾期还贷和支付担保费的情况,担保费可在确定的基础上上浮50%,则按0.75%计算。若发生原告代偿还款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代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114,644.35元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4,393元(按代偿金额的30%计算);3.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担保费56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7625%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丽莎、洪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顾丽莎作为借款人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头桥分理处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云岩头桥分理处借字2012第0308003号),由顾丽莎向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头桥分理处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头桥分理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对顾丽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顾丽莎作为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乙方须保证每月自觉、准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和支付甲方的担保费用(注:月担保费为贷款总额的5‰,按月等额支付。乙方授权委托贷款银行从乙方在贷款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代扣收后划入甲方账户)。乙方经银行同意提前还本的,除正常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外,还需向甲方多支付一个月的担保费。”,合同另约定“如乙方未遵守以上任何一条款,均为违约行为,乙方则按贷款总额的30%无条件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赔偿金。”。同日,原告作为甲方、顾丽莎与洪加英作为乙方、顾丽莎作为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等),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合同另约定“如果甲方发生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乙方丙方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间,被告顾丽莎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代顾丽莎向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头桥分理处偿还了9300元、2014年7月30日偿还了15,800元、2014年8月20日提前全额偿还了89,544.35元,共计114,644.3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顾丽莎担保费收款情况表》,用以证明顾丽莎从2013年3月始,每月担保费是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顾丽莎未再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截止原告为顾丽莎全额代偿完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顾丽莎尚欠原告四个月担保费,加上原告提前全额为顾丽莎偿还贷款本息,应多支付一个月的担保费,顾丽莎共欠原告五个月的担保费。
原告认可被告尚欠担保费以每月75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进账单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顾丽莎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被告顾丽莎、洪加英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顾丽莎在收到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代其向贷款银行偿还了本息共114,644.35元,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顾丽莎追偿代偿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14,64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代偿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代偿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56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有四个月担保费未支付,被告顾丽莎未到庭答辩,且未提交担保费支付情况的证据,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的担保费以每月750元计算,被告实欠原告四个月担保费,加上原告为其提前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多支付一个月担保费,故被告共欠原告五个月担保费,共计37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担保费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76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加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丽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4,644.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9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9,544.3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顾丽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4,393元、担保费3750元,共计38,143元;
三、被告洪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元,保全费1293元,共计4686元,由被告顾丽莎、洪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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