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新添民房开发公司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贵阳新添民房开发公司,地址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市场口。
法定代表人马家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荣祥,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阳新添民房开发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供了由贵阳市殡仪馆出具的《贵阳市殡仪馆火葬证明》及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河滨派出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通知单》,上述两份证明显示被告刘某某已于2003年6月19日死亡。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即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已于2003年6月19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将刘某某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而刘某某已于2003年6月19日死亡,故刘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新添民房开发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13元,减半收取2206.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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