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幼林、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田练、王腾(助理),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幼林。
被告徐梅。
原告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幼林、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幼林、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幼林、徐梅分两次向原告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500万元整,被告刘幼林出具了借条,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刘幼林出借该300万和200万的款项,同时口头约定对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及时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幼林、徐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刘幼林、徐梅连带承担利息人民币共计912000元(其中200万从2014年2月13日到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336000元,另300万从2014年1月8日到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576000元,两笔借款从2014年10月24日后以借款本金500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清偿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年利率6%*4=24%,具体利息计算为1、300万元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163天为326000元;2、200万元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127天为169333元;3、400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以2014年12月18日为488000元,利息共计983333元;4、400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7日,被告刘幼林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出具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6日,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将借款30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的网银先转帐到贵州云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云达科技),同日,云达科技再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三次将原告的300万元款项转给被告刘幼林;二、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幼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将借款200万元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先转帐到云达科技,同日,云达科技再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两次将原告的200万元款项转给被告刘幼林。云达科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对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2月12日将3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500万元的款项委托其转帐给被告刘幼林的事实进行了说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刘幼林出具了一张关于对400万元借款按每月3%支付利息的承诺书。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刘幼林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戚玉锋转款100万元的电子回单,确认被告刘幼林已经向原告还款100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记帐回执、银行电子回单、特种转帐凭证、情况说明、云岩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委托第三方通过银行转帐的银行电子回单,第三方情况说明等,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借款及出借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故被告应当按期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18日归还100万元本金,所以对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4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的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日期来看,第一笔借款300万元的日期是2014年1月7日,第二笔借款200万元的日期是2014年2月12日,利息承诺的日期是2014年1月7日,承诺的日期与第一笔借款相一致,先于第二笔借款,利息的承诺先于借款事实,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利息为口头约定,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对2014年2月12日的200万元借款本院认定无息借款,承诺书中承诺的本金400万元每月支付3%利息的约定按同日实际借款金额300万元计算利息,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另被告2014年6月18日归还的100万元,因第一笔借款尚未到期,故认定为还第二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尚欠100万元未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此款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故此100万元的利息可从2014年5月12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幼林、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阳信通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84元,由被告刘幼林、徐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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