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孟平与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范述喜、唐靖,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晶。
原告范孟平诉被告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孟平委托代理人唐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孟平诉称,被告段晶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范孟平借款共计壹拾肆万元(¥140000.00)整用于短期个人自己周转,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晶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晶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范孟平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个人资金周转,特立此条。 借款人:段晶(捺印) 2012.11.19”、“今借到范孟平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用于个人资金周转,,特立此条。 借款人:段晶(捺印) 2013年4月15日(捺印)”。上述借款范孟平现金支付给被告段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的规定,被告段晶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段晶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段晶归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孟平借款14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段晶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贵宝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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