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力平与董力、潘琴、谭长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1
原告胡力平。

被告董力。

被告潘琴。

委托代理人徐镜超,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长沙。

原告胡力平诉被告董力、潘琴、谭长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力平、被告潘琴委托代理人徐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力、谭长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力平诉称,被告谭长沙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胡力平借款,原告胡力平在2010年12月3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11月30日三次通过贵阳银行汇入被告谭长沙在贵阳银行金筑支行的帐户(帐户为11210000******),共计人民币60万元,后因被告谭长沙无力偿还,鉴于被告谭长沙和被告董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谭长沙提出债务转移,经被告谭长沙、董力及原告胡力平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谭长沙债务中的部分人民币60万元转移出来,由被告董力承担并偿还给原告胡力平,被告董力同意后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胡力平亲笔所写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条一份,到2013年12月22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人胡力平多次电话要求被告董力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董力均以过几天就还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董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潘琴辨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董力、谭长沙之间有债务转移,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2日被告董力出具给原告胡力平的借条及转款说明无法证明谭长沙的债务已转移给董力,被告谭长沙写的转款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与借条时间不相符,被告董力与被告潘琴也已于2013年6月25日离婚,该借款与被告潘琴无关,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潘琴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谭长沙通过电话向本院答辩称,自己向原告胡力平借款60万元是事实,因无力偿还,通过与原告胡力平、被告董力三方协商,自己欠原告胡力平的60万元借款转由被告董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庭审中出示5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谭长沙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 000元),借款人:董力,2011、6、21”、“今借到胡力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 000元),此条,谭长沙,2012年4月8日”、“今借到胡力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 000元),此条,谭长沙,2012年12月1日”、“今借到胡力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 000元),此条,谭长沙,2012年12月3日”、“今借到胡力平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期限叁个月,到2013年12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董力,2013、9、22”,原告还当庭出示了7张银行存取款凭证(其中从被告谭长沙帐户中取款的有4笔共计550 300元,从李明秀帐户中取款两笔共计407 550元,存入被告谭长沙帐户15万元),原告还出示了其所属贵阳银行的交易明细,但该交易明细中只显示了交易日期和交易金额。被告谭长沙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一份《转款说明》,该《转款说明》载明:“董力在2011年6月份向我提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 000),我于2011年6月21日前分别从贵阳银行、工商银行陆续提现凑足现金壹佰万元(¥1000 000)借给董力,(由李明秀帐户,注:本人公司出纳人员、谭长沙帐户提起(现),见复印件”,董力收到款后打了一张壹佰万元的借条给我(见复印件)。后来,由于本人的公司经营不善,本人向胡力平借款陆拾万元(¥600 000),本人无力偿还,所以本人提出转款,经本人、胡力平、董力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本人所欠胡力平陆拾万元的债务由董力承担偿还给胡力平,董力同意后并向胡力平打了一张陆拾万元的借条,上述转帐过程完全是事实,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谭长沙,2013年9月20日”。另查明,被告董力与被告潘琴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5日协议离婚。

庭审中,原告胡力平称,被告谭长沙借给被告董力的100万元是取现给付的,原告胡力平借给被告谭长沙的60万元是转帐给付的,原告虽是直接将款借给被告谭长沙,但被告谭长沙已将其对被告董力100万元债权中的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董力主张权利,虽被告董力、潘琴已离婚,但被告董力向被告谭长沙借款100万元是发生在被告董力、潘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琴认为,借条皆为复印件,被告董力与被告谭长沙之间的借款、被告董力与原告胡力平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应有原告胡力平、被告董力、被告谭长沙三方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谭长沙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被告董力,且董力出具给原告胡力平的借条上写明的是现金,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转款,即使被告董力与原告胡力平的借款真实存在,也是发生在被告董力、潘琴离婚以后,故被告潘琴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银行帐户交易凭证及明细、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转款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力偿还其借款60万元的诉请,因被告董力、谭长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仅提供一张借条,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董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原告称被告董力所写《借条》中的60万元,是由被告谭长沙转给原告的债权的意见,因原告仅出示了被告谭长沙出具的《转款说明》,该《转款说明》无被告董力及原告的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移未告知债务人的,债权转移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琴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请,因被告董力、潘琴已于2013年6月25日离婚,被告董力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即使被告董力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也是发生在被告董力、潘琴离婚后,借条中明示借款人仅有董力,被告潘琴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琴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长沙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请,虽原告向本院出示的3张贵阳银行转款凭证上无原、被告之名,亦无帐号信息,只有交易日期与金额,3张借条也系复印件,但被告谭长沙本人通过电话及《转款说明》均确认借到原告60万元,至今未归还,应认定原告与谭长沙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另,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谭长沙应从原告催告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及被告谭长沙均未说明催告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长沙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长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欠性偿还原告胡力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力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谭长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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