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文勇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汉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林。
被告文勇。
原告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勇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用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期间,采取向原告借差旅费的方式,欠原告借款金额14275.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4275.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借款单》来看,被告文勇在借款时系原告安排从事挖机销售员工,其在借款原因说明一栏载明差旅费。被告系因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借款,借款用于出差,是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元全额退回原告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