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捷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申某。
委托代理人谢刚,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杨紫惠,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之航,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捷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捷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杨紫惠、刘之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捷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1年9月,原告购买办公用房,但由于当时以公司名义购房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申某父母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急需解决拆迁过渡问题,故原告鉴于资金压力及解决法定代表人父母的临时居住压力,以其员工申某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申某之胞妹)的名义购买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15号龙泉大厦附xx号房屋,房屋总面积约为160平方米。
购买后,原告为该房支出款项共计452380.55元,包括用原告公司支票支付的首期购房款120232元、房屋大修基金15000元,用现金支付的2001年10月—2010年5月银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67148.55元。2010年5月4日,原告以提前还款的方式,全额还清该房所有银行贷款及利息。2012年11月申某某去世,2012年12月本案被告董某某(系申某某配偶)以申某某继承人的名义,在未经实际所有人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过户到被告董某某。原告认为,其将购买办公用房事宜委托申某某办理,申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其与申某某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法律规定,受托人申某某受原告委托购买办公用房,最终取得的办公用房所有权应属原告,申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而被告董某某作为申某某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律规定,被告董某某应在申某某去世后及时通知原告,并在原告作出善后处理之前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原告受到损害。但被告董某某不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原告受到损害,反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过户到被告董某某名下,显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确认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15号龙泉大厦附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使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回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15号龙泉大厦附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已故妻子申某某购买争议房屋。该房屋是原告赠与被告和已故妻子的婚房,该赠予财产早已办理完产权转移手续,被告通过继承依法继承了该房屋。故原告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6日,申某某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15号龙泉大厦附xx号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坐落为:贵阳市云岩区下合群路1号龙泉大厦xx层x号,产权证号:0103xxxxx,建筑面积130.71平方米)。原告贵州捷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账本等均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共计支付款项计452380.55元,包括用原告公司支票支付的首期购房款120232元、房屋大修基金15000元,用现金支付的2001年10月—2010年5月银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67148.55元。2010年5月4日,该房屋以提前还贷的方式全额还清该房所有银行贷款及利息。2012年11月29日,申某某去世。2012年12月,被告董某某(系申某某配偶)以申某某继承人的名义,在公证下申某某的其他继承人申某清、张某某、董某雯分别放弃对申某某该套房屋的继承,将房屋过户到被告董某某名下。贵州捷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系申某某的胞兄。被告董某某现居住在该房屋。庭审中,被告方证人李某某、董某祥、赖某某均称申某某生前曾多次提到该房屋是其胞兄申某赠予申某某和被告的婚房。原告提交《会议纪要》拟证明“贵阳市云岩区下合群路15号龙泉大厦附xx号”的房屋是因为原告为公司不能办理银行按揭,所以委托员工申某某购买。被告则认为该《会议纪要》系伪造,该房屋2008年后才变更为该地址,原地址为“合群路1号(龙泉大厦)xx楼x号”,因此原告与申某某不存在委托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会议纪要》、账本、银行相关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下合群路1号龙泉大厦x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03xxxxx,建筑面积130.71平方米,购房全部款项452380.55元)系原告贵州捷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出资购买。被告提出该房屋是原告赠与被告和已故妻子的婚房,虽被告方证人李某某、董某祥、赖某某均称申某某生前曾多次提到该房屋是其胞兄申某赠予申某某和被告的婚房。但原告贵州捷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并未明确的意思表示赠予给被告与申某某,且原告贵州捷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申某自然人相互独立。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和申某某的赠予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购买该房屋系原告委托申某某办理,其与申某某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与申某某的委托代理关系。综合本案情况,争议房屋为原告贵州捷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出资购买,应为原告贵州捷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所有权,被告并未提出被告和申某某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基础和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捷利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下合群路1号龙泉大厦xx层x号 的房屋(产权证号:0103xxxxx,建筑面积130.71平方米,购房全部款项452380.55元)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4043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朝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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