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江与尹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1
原告何江。

被告尹双贵。

原告何江诉被告尹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双贵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尹双贵以投资项目为由,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何江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月利息2%,每月利息为7000元,并定于每月6日为支付利息时间。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利息,之后便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借款利息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尹双贵向原告何江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何江现金35万元,月利息为2%,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本息,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6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尹双贵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发生在2014年6月6日未提供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5日前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利息31000元之请求,按35万元×2%×3个月(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计算支持2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江借款利息人民币21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何江承担92.5元,由被告尹双贵承担195(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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