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丁超与姚华君、陈燕、姚云权、朱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1
原告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郭家寨大正雨曦J栋1层6号。

法定代表人何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丁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卫阳,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华君。

被告陈燕。

被告姚云权。

被告朱玉珍。

原告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丁超诉被告姚华君、陈燕、姚云权、朱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丁超的委托代理人倪卫阳,被告陈燕、姚云权、朱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丁超诉称,原告丁超与何强2012年准备设立鼎盛寄卖行,后经设立,正式于2013年5月8日成立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设立鼎盛寄卖行期间,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3年12月29日前归还,双方就借款抵押作了约定,并于2013年5月在借款合同上补盖上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万元,另38万元系原告向徐阳借款38万,并由徐阳直接汇入姚华君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华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燕辩称,被告陈燕确实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捺了印,当时姚华君跟我说借钱是为了挖掘机生意资金周转,但姚华君实际是将该借款用于赌博。我和被告姚华君已经于2013年6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我认为我不该偿还该借款。

被告姚云权辩称,被告姚云权确实在借款合同上按了手印,这笔借款确实该还,但现在无还款能力。

被告朱玉珍辩称,被告朱玉珍确实在借款合同上按了手印,这笔借款确实该还,但现在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鼎盛寄卖行、丁超作为甲方与被告姚华君、陈燕、姚云权、朱玉珍作为乙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庭审中,原告称因现金不够,遂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跟朋友徐阳借款38万元,并直接通过徐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转账38万元到被告姚华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另外2万元是现金给付被告姚华君的。被告陈燕、姚云权、朱玉珍称向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不清楚打款情况。

庭审中,原告称股东丁超与何强原本打算设立鼎盛寄卖行,后因工商不予办理,才成立了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故借款合同签订后补盖有原告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陈燕、姚云权、朱玉珍称签订借款合同后,合同一直由姚华君持有,不清楚后补盖原告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被告姚华君与被告陈燕已于2013年6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凭证、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有《借款合同》及银行打款凭证为据,四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捺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燕辩称其与被告姚华君已经于2013年6月4日已经离婚,不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姚华君与被告陈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燕亦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捺印,故对被告陈燕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华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以及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华君、陈燕、姚云权、朱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丁超借款人民币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姚华君、陈燕、姚云权、朱玉珍负担(此款原告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丁超已预交,被告姚华君、陈燕、姚云权、朱玉珍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鼎盛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丁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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