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源与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任飞,1983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林源与被告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源诉称,被告任飞因资金周围转困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总共陆拾万元,第一次于2013年11月2日,伍拾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拾万元。被告为保证归还借款还用其所有的贵A90xxx牌号路虎车一辆抵押给原告。现该车在原告处,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现依法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陆拾万元;2、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2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伍万肆仟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飞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任飞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源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源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借款人任飞,备注用路虎发现车一辆作为抵押,车牌号贵A90xxx”,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贷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通过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并称汇入被告账户,又通过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至被告帐户上,另20万元,原告陈述系用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现原告已举证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处20万元,另20万元也有取款记录,并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另外,原告又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20万元,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已足以证实其诉请,根据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伍万肆仟元,对于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有权在催告后主张被告还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故2014年8月14日应为原告向被告的催告时间,依最高法院关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债权人主张利息的,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规定,可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林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原告林源承担1150元,由被告任飞承担9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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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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