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文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兴林。
被告文勇。
原告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返还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期间,采取向原告借差旅费的方式,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壹万捌仟贰佰柒拾陆元整(¥18,276.00)。2014年7月11日,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及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4)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迫于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壹万捌仟贰佰柒拾陆元整(¥18,276.0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安排被告在原告销售部门从事销售工作。因工作需要,被告从2011年8月5日起多次从原告处借支差旅费,至2013年11月30日,在报销了部分差旅费及退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欠18276元未退还。被告从2013年11月30日之后未再去原告处上班,所欠上述借款也未退还。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书面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合算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借款单、销售费用(差旅费)报销审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安排被告在原告销售部门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因工作需要,被告从2011年8月5日起多次从原告处借支差旅费,被告应当在出差结束后及时将差旅费报销,并将多余的借款退还给原告。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尚欠18276元未退还,之后,被告既不退还上述借款也未继续在原告处上班,被告迟迟不向原告退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82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827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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