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王某、张某某、罗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邓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邓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邵帅、李艳,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治绪,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治绪,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沛龙。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某、罗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帅,被告张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治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沛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盐沙大道经偏坡匝道往沙子哨方向行驶,行驶至偏坡村匝道口时,逆向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贵ARxxx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邓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次日凌晨转到白志祥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时医嘱:不得下地负重,2月后拆除外固定支架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贵ARxxx0号车属罗某某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张某某、罗某某、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人民币96482.77元,包括:医疗费21400.77元、护理费32060.98元(护理人员一人,从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6天,每天120.53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医疗费22730元是由王某支付的,但收费票据在原告手中。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依照住院时间24天计算。护理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辩称,罗某某是贵ARxxx0号车车主,但该车长期由张某某无偿使用。张某某和罗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在事故中是承担次责,所以其只承担20%的责任。护理费、营养费只应计算24天,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只应赔偿2000元。张某某为原告支付了4400元医疗费给白志祥医院,但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被张某某遗失了,医疗费发票在原告手中。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护理费,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加一个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医疗费只在1 万元范围内理赔。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6日20时,被告王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邓某某由贵阳市盐沙大道经偏坡匝道往沙子哨方向行驶,行驶至偏坡村匝道口时,逆向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贵AR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王某、邓某某受伤。2013年12月1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贵医附院)就诊,次日凌晨转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2、患肢不得下地负重,定期复查X片子,一月一次……4、术后2月拆除外露克氏针,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支架……”出院后,原告又到贵州省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原告主张在三家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1407.7元,但只有20209.77元有医疗发票。余款没有发票,只有门诊结算清单。诉讼中,王某、张某某主张自己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医疗费22730元、440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7月30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的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邓某某因车祸伤致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罗某某系贵ARxxx0号车车主,该车长期由张某某无偿使用。罗某某为贵ARxxx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邓某某系农业户口,现年14周岁。清镇市鲤鱼塘村委会和清镇市百花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随父母在清镇市百花社区居住。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邓某某由贵阳市盐沙大道经偏坡匝道往沙子哨方向行驶,行驶至偏坡村匝道口时,逆向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贵ARxxx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王某、邓某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邓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为贵ARxxx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贵ARxxx0号车车主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对于有医疗发票的20209.77元医疗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无医疗发票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白志祥医院出院时关于“术后2月拆除外露克氏针,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支架”的医嘱,护理期间酌情考虑为住院时间24天加上出院后90日,即114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为:28224元÷365天×114天≈8815元。4、交通费,原告为治伤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考虑为600元为宜。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的事实客观存在,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14岁,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虽然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清镇市鲤鱼塘村委会和清镇市百花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随父母在清镇市百花社区居住,故应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20年×10%≈41334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索赔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赔偿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20209.77元+护理费881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76099元。该费用并未超出贵ARxxx0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诉讼中,王某、张某某主张自己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医疗费22730元、440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6099元。
驳回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226元,被告王某承担530元、张某某承担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彩莲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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