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忠华与陈祖芬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2
原告胡忠华。

委托代理人宋晓霞、邓永欢,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祖芬。

原告胡忠华诉被告陈祖芬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华委托代理人宋晓霞、邓永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两人于2013年10月14日共同出资以被告陈祖芬的名义购买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项目J区*栋*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财产分配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房屋首付款由被告支付,月还贷款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在按揭贷款还清前,若因感情不合等原因分手,原、被告双方有权主张分割各自支付的款项并就该房屋增值部分按双方付款比例分割。原告依约支付了房贷10 530元,后来双方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分割财产,被告不予理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 53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祖芬辩称,原、被告是2012年开始同居的,后因被告母亲生病回家照顾,与原告分开,房屋是2013年10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房屋购买时只登记了被告一个人的名字,首付款101 400元是被告支付的,每月应还贷款为2131.29元,也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诉请的10 530元也是被告用自己的钱归还的,并不是原告支付的,支付凭证是原告与被告同居时被原告偷走的,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10 53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外出务工于2012年相识并同居,于2013年10月14日所购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五里冲项目J区*栋*栋*单元*层*号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号为Y1308****)登记的购房人为被告陈祖芬,房屋首付款101 400元由被告支付,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财产分配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于2013年10月14日双方共同出资以乙方陈祖芬的名义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五里项目J区*栋*栋*单元*层*号房屋一套。……(2)首付101 400元由乙方陈祖芬支付,以后的贷款月供2131.29元,由甲方胡忠华支付,直至返还银行按揭贷款完毕之日止。……四、甲方的收入来源主要用于归还该套房屋每月的银行按揭贷款,乙方的收入应当拿出适当部分用于双方的生活开支。五、甲乙双方在该套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未全部还清之前,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分手的,甲乙双方有权主张分割各自支付的款项,并就该套房屋增值部分按双方付款比例分割。……”。另查明,原、被告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其所属南充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帐户的取款明细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取款2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取款2000元,于2014年2月5日取款2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取款2500元,于2014年5月8日取款2500元;原告提交5张户名为被告陈祖芬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该5张存款凭条显示,于2013年12月5日存入2230元,于2014年1月8日存入2100元,于2014年2月6日存入21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存入2100元,于2014年5月9日存入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所取款项均于取款当日或次日存入被告建设银行帐户用于还房贷;被告认为,存款凭条是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从被告处偷走的,但原、被告均向本院证实,需于每月10日前还房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取款明细、存款凭条、还贷明细、《财产分配协议书》、备案登记表、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虽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产生的纠纷应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与存款凭条在金额上、时间上都能相互映证,虽存款凭条中显示的户名为被告,但房屋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只能通过被告的银行帐户还贷,且《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偿还每月的房屋按揭贷款,存款凭条原件也皆在原告手中,被告也未就原告偷走其存款凭条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关于存款凭条是原告从被告处偷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财产,原告偿还的该5个月房贷款使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0530元(2230+2100+2100+2100+2000=10 53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 5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祖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忠华人民币10 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陈祖芬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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