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春华与曾大龙、曾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许景浩,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广州。
被告曾大龙。
原告陆春华诉被告曾大龙、曾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浩,被告曾广州、曾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春华诉称:2012年,被告曾大龙因急需用钱周转生意,向原告陆春华借款本金380000元,当原告累计将3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曾大龙后,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立下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曾大龙于2012年7月10日返还陆春华本金50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返还陆春华本金50000元,余下的280000元,曾大龙于2012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并且曾广州也提供其所有的贵AMTxxx奥迪A6车为曾大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曾大龙能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按时还款。但被告曾大龙向原告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三方在借条签订后原告方曾多次要求被告曾广州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均因被告曾广州的种种托词而一直未办理。并且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曾大龙催要欠款,也因被告曾大龙称其现在无钱归还,并表示会尽快筹钱还债的托词而导致其至今分文未还。被逼无奈,现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曾广州继续履行抵押合同,将其提供抵押的车辆(贵AMTxxx奥迪A6)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曾大龙返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186735.1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被告曾广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曾大龙向原告陆春华出具借条,被告曾大龙借到原告陆春华借款38万元,被告曾广州作为担保人,并约定曾大龙于2012年7月10日返还陆春华本金50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返还陆春华本金50000元,余下的280000元,曾大龙于2012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并且被告曾广州也提供其所有的贵AMTxxx奥迪A6车为曾大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曾大龙能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按时还款。但至今被告曾广州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曾大龙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大龙借原告陆春华38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广州自愿对被告曾大龙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为被告曾大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大龙、曾广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故应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曾广州继续履行抵押合同,将其提供抵押的车辆(贵AMTxxx奥迪A6)办理抵押登记的诉请,办理抵押登记是当事人自愿在行政机关办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大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陆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曾广州对被告曾大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7元,减半收取4733.5元,由被告曾大龙、曾广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蒲朝军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