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吕某某、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2
原告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正英,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乙。

委托代理人幸刚鸿,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甲乙、吕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英,被告吕某甲乙的委托代理人幸刚鸿、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先后病故,父亲吕黔民,原系贵阳市公交公司职工,于1975年病故;母亲黄庭英,原系贵阳市公交公司职工,于2014年6月12日病故。父母生育原被告三名子女,父母生前共同拥有合法财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水井巷x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原产权面积28平方米,价值15万元),现因父母双双病故,原告遂依法主张分割父母房屋遗产,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分割父母遗留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水井巷20号房屋遗产,该房屋价值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照继承份额比例承担。

被告吕某甲乙辩称,原告母亲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原告所主张分割的房屋现已不存在被继承人黄庭英名下,因此原告所诉请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吕某甲乙也未继承黄庭英的遗产;吕某甲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吕某甲辩称,该房屋是祖上留下的,父母的房子作为子女都有权继承。

经审理查明,吕黔民(1975年死亡)与黄庭英(2014年6月13日死亡)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女,分别为吕某甲乙、吕某甲、吕某甲。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黄庭英作为出卖人(甲方),案外人吕某甲媛作为买受人(乙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水井巷xx号附xx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第01xxx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28.9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该房屋成交价格按套计算,房屋总价款为157105.46元,乙方应于2013年10月29日前将购房款157105.46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告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房屋原来是黄庭英的名字及房屋面积,但是该合同不是黄庭英签名,该买卖是虚假的。被告吕某甲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庭英当时是本人亲自到产权处签字盖手印。被告吕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吕某甲乙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登记在吕某甲媛名下,吕某甲媛为被告吕某甲乙的女儿,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权证号为****,房屋所有权人吕某甲媛,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云岩区水井巷xx号付xx号底层,登记时间:2013年11月7日,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28.99平方米,计税价157105.46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待查实,因为原告一直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仍登记在其母亲名下,但现在登记在吕某甲媛名下,原告将根据相关的程序来撤销该手续。被告吕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认为产权证原来是其母亲的名字。

原告诉请分割的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水井巷xx号房屋与云岩区水井巷xx号付xx号底层面积为28.99平方米的房屋为同一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位于云岩区安云路水井巷xx号(云岩区水井巷xx号付xx号底层)房屋于2013年11月7日即登记于案外人吕某甲媛名下,而原被告的父亲于1975年死亡,母亲于2014年6月13日死亡,在两人死亡时,本案争议房屋并未登记于原被告父母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吕某甲乙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互相印证证实,黄庭英在其生前即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处理,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房屋现已不属于遗产,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贵宝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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