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秉泉与许丽、王俊,第三人税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2
原告黄秉泉。

委托代理人曹庆勇、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许丽。

被告王俊。

第三人贵州省贵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戴传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阁峰,特别代理。

原告黄秉泉与被告许丽、王俊,第三人税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勇,被告许丽、王俊,第三人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秉泉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许丽、王俊共同协商,由原告与许丽签订《出租合同》,双方约定,许丽将其拥有的坐落于贵阳市合群路80号商业门面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64.4平方米,租金为每月3500元,半年支付一次,一年后租金递增,每半年递增2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保证金2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许丽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同年2月21日,原告向王俊支付12万元转让费及12250元的房租费。原告收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3月13日,原告商铺开业。2014年5月30日,市地税局告知原告,该房屋属地税局所有,许丽只是承租人,该房屋不得转租,并且该房屋于2014年6月15日到期,并要求原告搬走。市地税局出示了其与许丽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许丽明知该房屋不得转租,且租期即将到期的情况下,伙同王俊与原告签订《出租合同》,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许丽签订的关于贵阳市合群路80号门面的《出租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2万元、保证金2万元、租金12250元、装修费3万元、灯箱费1万元、工用具投入2万元、开业前的工资支出1万元,以上合计22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丽辩称,是原告主动找到本人租赁诉称的门面房,不存在欺诈行为,我只收取了2万元保证金,未收取其他费用。本人已告知原告该房屋权属市地税局,即将面临拆迁,不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自行装修房屋经营不善导致营业额减少与我无关,原告至今仍在营业不存在停业损失。

被告王俊辩称:原告与许丽签订合同具体情况不清楚,该房屋本人也是转让得到经营,我仅是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收取了转让费,不存在欺诈。

第三人市地税局陈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许丽向我单位租赁,许丽已将房租付清至2014年6月15日,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转租,我单位对许丽的转租行为不予认可,许丽违反合同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我单位不再退还其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现我单位虽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认可其暂时继续使用该房屋,待诉讼结束后由原告返还我单位。

经审理查明,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155号门面房一间系市地税局管理的房屋。2012年6月15日,市地税局将该房屋出租给许丽,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租金每季度10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门面的用途:乙方(许丽)租赁的门面用途为经营休闲吧,租赁期内在未得到甲方的同意前提下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未得到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门面转租第三人。”第八条约定“风险保证金贰万元整,承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给出租人,承租期满,在无纠纷情况下,甲方三日内退还乙方,如有纠纷,在纠纷解决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承租人违反合同,擅自将出租门面转租第三人使用的,甲方可中止合同并不予退还风险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2013年6月28日,许丽将该房屋转租给王俊的伙人魏星经营酒吧,与魏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租金每月3500元,王俊与魏星使用房屋经营至2014年2月,王俊将该房屋转让给黄秉泉,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黄秉泉收取了房屋租金12250元及转让费120000元。2014年2月19日,许丽与黄秉泉就该门面房签订《出租合同》,约定租金每月3500元,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为一年后按递增执行,许丽收取了黄秉泉2万元保证金。同月王俊将房屋及房内设施(包含装修)移交给黄秉泉经营。黄秉泉接手房屋后,改经营餐饮,并重新进行装修,设置广告灯箱。市地税局发现房屋被转租后,主张收回房屋,黄秉泉于2014年6月3日向市地税局递交申请要求与市地税局达成半年至一年的临时租赁关系,市地税局同意暂缓收回房屋。2014年6月4日,市地税局向许丽发出通知,载明收回房屋,许丽所交保证金2万元不予退还,许丽拒绝签收通知。另查明,黄秉泉于2014年2月接手房屋至今未向市地税局和许丽交纳过房租费。许丽已向市地税局交清房租费至2014年6月15日合同终止日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体法律约束力。市地税局与许丽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丽违反合同的约定,对所承租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155号门面房进行转租,现因市地税局向黄秉泉主张收回房屋,黄秉泉与许丽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出租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黄秉泉要求解除该《出租合同》和返还保证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秉泉要求返还转让费12万元之诉讼请求,该费用是由王俊收取,与许丽无关,许丽将房屋转租给王俊及其合伙人后,王俊及其合伙人在使用房屋经营酒吧期间,进行了投资,按照市场交易惯例,转让经营场所,受转让人向转让人支付转让费系经营双方自愿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王俊及其合伙人已将投入的设施(包括装修)交付给了黄秉泉,但黄秉泉接手房屋后实际使用房屋经营仅数月,将面临房屋被收回,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虑由王俊返还黄秉泉转让费6万元。关于黄秉泉要求二被告返还租金12250元之诉讼请求,该款是王俊于2014年2月21日转让房屋时向黄秉泉收取,黄秉泉自接手房屋经营后也未向许丽支付过房租费,而许丽已向市地税局付清了2014年6月15日前的房屋费,故该款应为王俊提前向许丽支付的房屋租金,双方协商由黄秉泉负担的部分,黄秉泉要求返还该租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秉泉要求二被告返还装修费30000元、灯箱费10000元、工用具投入20000元、开业前的工资支出10000元之诉讼诉请求,因王俊将房屋转让给黄秉泉经营,已将原装修及设施移交给黄秉泉,黄秉泉重新装房屋,且已经营数月,其应承担投资风险,许丽擅自转租房屋的行为是导致黄秉泉面临房屋被收回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许丽有明显过错,依法许丽应当对黄秉泉进行赔偿,黄秉泉与许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尽到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解审查的义务,其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考虑由许丽赔偿黄秉泉20000元经济损失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秉泉与被告许丽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出租合同》;

二、被告许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秉泉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许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秉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王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秉泉返还转让费人民币60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秉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原告黄秉泉负担1645元,被告许丽负担1689元,王俊负担1300元(黄秉泉已预交,许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律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秉泉1689元,王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律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秉泉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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