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承祥与李汶武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2
原告黄承祥。

委托代理人黄克界、张艳林,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汶武。

原告黄承祥诉被告李汶武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界、张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汶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承祥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汶武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米兰春天建筑工程提供工程所需沙石。后原告积极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沙石后,没有向原告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沙石的过程中,被告共欠原告150000元沙石款。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汶武向原告出具150000元欠条一张,2012年8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李汶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承包方河北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90000元货款未支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汶武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运送沙石工作,被告从事工程工作,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沙石,一方60元左右。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汶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强强沙石款拾伍万元整(150000) 李汶武 2012.5.25”。后被告支付了6万元沙石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黄承祥,男,汉族,身份证号:****,该村民在家常用小名叫黄强强。 特此证明 白云区艳山红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 2014年5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关于买卖沙石的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其欠到原告黄承祥(黄强强)沙石款1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6万元,仍有9万元未归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提供沙石,但仍未支付完毕沙石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沙石款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开庭时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沙石款的时间及逾期支付沙石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故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公式为9万元×中国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时间,该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汶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承祥沙石款90000元;

被告李汶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承祥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算基数为9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计算公式为90000元×计算标准×计算时间)。

驳回原告黄承祥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汶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贵宝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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