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燕与熊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熊晨。
原告卢燕诉被告熊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燕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借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签下《借条》,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以丘(地)号030901****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14****号坐落于蛮坡小石城一期*栋*单元*层*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期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贵阳瑞金分理处通过6228461190003*******账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70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燕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卢燕身份证号:520102198101******,借款人熊晨,520103197902******,2013.8.15。熊晨以蛮坡小石城一期*栋*单元*层*号作为抵押丘地号-030901****字第01014****。”2013年9月9日原、被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被告以位于蛮坡小石城一期*栋*单元*层*号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到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价值认定书》,载明:“熊晨(借款人)用熊晨(抵押人)位于蛮坡小石城一期*栋*单元*层*号产权证号:01014****的房屋向(抵押权人)卢燕借款叁拾万圆整(大写)¥300000。经过双方认定,上述房产价值为叁拾万圆整,无须另行评估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法律和经济纠纷。借款人:熊晨,抵押人:熊晨,抵押权人:卢燕,2013年9月9日。” 经查,位于蛮坡小石城一期*栋*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熊晨,产权证号为云岩字第01014****;该房屋成交价为149211.71元,并设有中国银行11.9万元的抵押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因被告电话请求借款,在2013年7月8日向被告转款27万元;原、被告2013年8月15日见面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被告遂共计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双方到产权处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因被告房屋已经设有抵押,无法再设立抵押,双方就重新签写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房产价值认定书》;原、被告之间另有一笔40万元的借贷,因被告母亲是该借贷的担保人,该笔借款被告母亲已经归还,除本案的借款之外,双方无其他经济来往。原告庭审中提供《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一份,称申请表是被告在产权处书写,但在填写过程中被告知不能再做抵押权登记,故申请表只填写了一部分(写明最高债权额为叁拾万圆整),并未实际完成抵押登记。原告另提供蛮坡小石城一期*栋*单元*层*号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称被告将房屋权属证件交由原告保掌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消费回单》及《账户历史明细》原件,《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产价值认定书》,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经法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消费回单》及《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转账27万元,表明原告已经完成部分交付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转款时间与《借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产价值认定书》签订的时间不一致;《借条》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所载明的还款日期不一致。对此原告称先向被告转款27万(此时原、被告未在同一地方),双方见面后又借给被告3万元现金,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未果,才又在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房产价值认定书》;也因《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对《借条》的重新签订,才变更了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逻辑,且其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原告称,与原告有本案及另一笔的40万元的借款之外,双方无其他经济来往,表明原告除该笔借款的转账之外,并无其它情况的经济纠纷,进而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产价值认定书》、《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及被告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更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燕借款人民币3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被告熊晨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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