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与田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2
原告尚某某。

被告田中某某。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田中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因婚后生活双方思想观念不一样,在2008年他回国后,从此下落不明,没有任何音讯。现依法诉请离婚。

被告田中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田中某某于2006年底在中国福建省厦门市经同学介绍认识,认识三个月后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回到中国贵州省贵阳市,并于2007年12月7日在中国贵州省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要求与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却要求与原告单独生活,另外因双方的饮食起居差别而不同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原、被告曾在贵阳共同生活,此后原告曾随被告前往日本生活,后因原告想念家人而回到国内。2009年双方尚有电话联系,2009年8月以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直至现在。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为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彼此间对各自生活习惯、思想观念等了解不够,故感情基础差,又由于各自的生活习惯不同,在短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导致时常争吵。从2009年后双方各自在不同国家生活,彼此间没有生活上及感情上的沟通,长期无任何交往,已无感情可言,并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被告的婚姻无任何实质内容,仅仅是形式上的夫妻关系,这种形式上的夫妻关系已无必要维系。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尚某某与田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孙贵宝

审判员  刘咏梅

审判员  艾志安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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