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鼎航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三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邓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辉。
被告王三辅。
原告贵州博鼎航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三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泓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辉、被告王三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价值321363.15元,当场支付80000元,约定剩余钢材款241363.15元,于2013年1月7日支付50000元,剩余钢材款191363.15元于同年2月1日一次性全部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钢材款欠条,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为此,诉请:1、被告王三辅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36363.15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债务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2日起算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三辅辩称,购买钢材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共计321363.1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清单上手写欠条,载明“今欠博鼎航(贵州博鼎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总额241363.15元,定于2013年1月7日前归还50000元后定于2013年2月1日以前全额归还1913636.1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另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算单、欠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钢材的口头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21363.15元的钢材,被告应当按供货价值支付原告货款,但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及原告自认收到的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363.1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6363.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236363.15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三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给付原告贵州博鼎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6363.15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236363.15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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