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飞与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2
原告申飞。

委托代理人田飞,贵州省沿河县甘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俊。

原告申飞诉被告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购车协议》,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贵CD****现代飞思小轿车卖予原告,原告付清购车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俊按《购车协议》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贵CD****现代飞思小轿车过户义务。

被告张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庭审中出示一份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购车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张俊)自愿将一辆飞思KMHTC***车转让给乙方(申飞),价格陆万零陆佰元,小写60 600.00,……车牌号贵CD****。”“7、甲方配合乙方提档案。”“注: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将付该车总价20%的违约金给对方”。原告称,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购车款中的4万元转入被告女朋友所属银行的账户中,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现无法联系被告与其女朋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将该飞思KMHTC***车辆转让给第三人,《购车协议》原件已丢失,未按《购车协议》约定起诉违约金的原因是不想激化矛盾、使事情复杂化。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购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机动车查询单,贵阳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即无法认定买卖车辆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提供的支付购车款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4万元转款并非转入被告所属银行账户,被转入账户系第三人所属,该第三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不能认定该4万元为购车款;第三,原告称未起诉违约金,是不想激化矛盾、使事情复杂化,而结合原告未提供《购车协议》原件,并于庭审中极力认为其出示的《购车协议》彩印件为原件的情况,原告该不诚实之举动,亦使本院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第四,该飞思KMHTC***车辆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张俊名下,被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该车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综上,为保护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亦为防止以非法目的而进行恶意诉讼,不能认定该飞思KMHTC***车辆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购车协议》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申飞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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