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熊春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清,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68号贵阳饭店17层2、3、4号。
法定代表人林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波。
原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下属延安中路第八门市部与被告补签《旅游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将其下属门市部的部分旅游业务交给原告代办,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2014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示对账单,被告欠原告旅游款共计人民币69298.69元,遗漏欠款11180元,被告通过扣收原告团款10000元作为质保金,原告收到对账单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旅游欠款80478.69元和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计90478.69元以及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原告要求利息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下属的延安中路第八门市部(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旅游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及乙方向甲方提供旅游产品、相关服务及使用甲方电子商务平台等事宜签订委托协议,双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后,在公示期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委托代理销售旅游产品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014年质量保证金冲抵申请》申请将被告应支付的团费10000元冲抵原告应支付的保证金,被告同意原告的申请并在申请书上盖章。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范围包括23个团次共计155人次,尚欠原告69298.6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旅游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保证金冲抵申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旅游欠款80478.69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69298.69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欠款说明及电脑截屏14张拟证明被告在对账单中遗漏确认11180元欠款,被告对此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由于欠款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电脑截屏14张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被告另欠原告1118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298.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终止后被告应当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69298.69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79298.6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所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公司员工涉嫌刑事案件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人民币79298.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9298.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海外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及保全费843元,共1874元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负担16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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