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茜、卢冬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3
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季爱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连江、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冬至。

被告周茜。

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茜、卢冬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茜、卢冬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周茜因房屋装修向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中天支行贷款15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茜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2014年2月起被告开始不归还贷款本息,不支付担保费,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2014年8月为被告代偿剩余贷款本息153966.51元。被告尚欠原告担保费9000元。为此,诉请: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153966.5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利随本清);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46189.953元(按代偿款总额的30%计算);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担保费9000元及按月率7.2‰计算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周茜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同日,原告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茜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茜签订《担保协议》并与周茜、卢冬至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茜在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茜每月支付原告贷款总额5‰的担保费,如不归还贷款本息和不支付担保费的应当按贷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周茜的行为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的,被告周茜、卢冬至应向原告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并约定被告周茜、卢冬至对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周茜、卢冬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该笔贷款为二人共同债务,如出现未归还贷款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的,对于代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周茜发放15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茜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0日代被告周茜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53966.51元。另查明,被告周茜至今尚欠原告7个月担保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其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茜签订的《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周茜向贵州贵阳云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本息进行代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周茜偿还该笔代偿款,原告共计为被告周茜代偿本息153966.5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茜偿还代偿款153966.5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茜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周茜确实没有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并造成了损失,同时符合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茜按代偿款金额百分之三十赔偿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茜承担代偿金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八也就是年利率29.2%明显过高,同时该协议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茜支付代偿金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周茜至今尚欠原告担保费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茜支付担保费9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卢冬至系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周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茜、卢冬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3966.51元;

二、被告周茜、卢冬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9000元;

三、被告周茜、卢冬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6189.953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聚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及保全费937元合计3028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审 判 员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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