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与劲泓公司、穆某某、中建四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3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永礼、钟艳,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劲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泓公司),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23号富中才智中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曹安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民。

被告穆某某。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叶浩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霞、应文婷。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劲泓公司、穆某某、中建四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永礼、钟艳,被告劲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民,被告穆某某,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应文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劲泓公司工作人员穆某某聘用我到其承包的“未来方舟”H1组团工程B区3号楼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是劲泓公司从被告中建四局承包所得。2013年4月11日下午,由于工程所需大钉子用完,被告穆某某便安排我外出购买6斤大钉子,由于路滑,我在买钉子返回途中摔倒受伤,在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7195.70元。2013年8月9日,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8500元。我诉请法院:1、判决三被告支付我残疾赔偿金112203.06元、误工费12378.64元、营养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1850元、医疗费17195.7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合计165067.40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我伤残鉴定费13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劲泓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云民三初字第505号案件中,声称安排其购买钉子的人是白某,本案中又称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穆某某,前后矛盾,且我公司并无白某此人。我公司对工地上所用的钉子是统一采购、管理、发放的。我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事发当日,木工班组(包括原告)全天休息,并未做工,我方也未安排原告外出购买钉子,原告在工地红线范围之外三公里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在受伤现场并没有看见原告购买的钉子而是买了一袋白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穆某某辩称,原告在未来方舟1组团工程B区3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属实。事发当天全体木工休息,我并没有安排原告买钉子,原告是与其他几个人出去玩在菜场摔伤的,在他摔伤现场看见白菜没有看见钉子。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将未来方舟H1组团B区3号楼的木工施工发包给具有合法承包资质的劲泓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中建四局与被告劲泓公司签订《贵阳中天·未来方舟H1组团3#、4#、5#、6#、7#、10#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书》,主要约定:中建四局将未来方舟H1组团3#、4#、5#、6#、7#、10#楼及裙房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劲泓公司。劲泓公司工作人员穆某某雇佣原告代某某到未来方舟H1组团3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穆某某在劲泓公司处领取后,再发放给原告。原告与三位被告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1日下午,因路面湿滑,原告在外出返回工地途中摔倒受伤,造成左髌骨粉碎骨折、皮肤擦伤,在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8月9日,经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代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8500元;康复治疗费用不能准确评估,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于受伤一事,原告主张其是按被告穆某某的安排,外出为工地购买了6斤大钉子,返回途中,因路滑而摔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购买钉子的发票或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认定为工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3年12月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中建四局、劲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10日裁决“驳回代某某仲裁请求。”2014年5月,代某某向本院起诉中建四局、劲泓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与中建四局存在劳动关系,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以(2014)云民三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在(2014)云民三初字第505号案件的“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4月11日,是单位白某安排其外出购买钉子……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受伤后,要求被告认定为工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0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驳回代某某仲裁请求”的裁决书。本案诉讼时效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而中断,仲裁委作出裁决时(2014年5月10日)重新计算时效,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劲泓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穆某某雇佣原告到未来方舟H1组团3号楼从事木工工作,穆某某从劲泓公司领取工资后,再发放给原告,故原告与穆某某、劲泓公司之间均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中建四局将未来方舟H1组团3号楼等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劲泓公司,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是按穆某某的安排,为工地购买钉子,返回工地途中摔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购买钉子的发票或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2014)云民三初字第505号案件的诉状中称,安排其购买钉子的人是白某,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而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代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彩莲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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