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与徐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2:53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浩,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徐某丙,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第三人徐某丙参与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甲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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