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维波、贾梦嫣,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梅。
原告贵州黔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泓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向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王武分社借款需要担保,故委托我公司为其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王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王武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李梅出借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王武支行通知因被告李梅未还本付息要求原告为被告李梅的该笔贷款进行代偿,原告共代偿借款本息38953元。被告李梅自2013年3月15日起未依约向原告缴纳担保费,截止起诉时共计84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8953元及原告代偿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7月6日损失为9898.26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费8400元;3、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30%计算,暂计2014年7月6日共计2969.48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11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因房屋装修与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武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王武)NXS(2011)年个贷字D0xxx号),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同日,原告与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武分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王武)NXS(2011)年个贷字D0xxx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武分社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担保费600元,并约定被告如违约则按贷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2011年6月16日,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武分社向被告发放15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代被告李梅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3895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11元。
另查明,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武分社现更名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武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向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武分社借款的本息进行代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代偿款,原告共计为被告李梅代偿本息3895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895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梅承担代偿金额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按约为被告李梅代偿了所欠银行的款项,所以从代偿之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金占用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故本院将其调整为被告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代偿金占用损失向原告支付。被告没有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属于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额为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将其调整为违约金按照原告代偿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被告李梅赔偿原告违约金11685.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梅赔偿律师费301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予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梅应支付原告担保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黔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8953元及代偿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黔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1685.9元;
三、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黔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11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黔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690.5元及保全费653元,共计1343.5元,由被告李梅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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