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十字支行与贺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3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十字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0号银座商务大厦。

负责人谭以农,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柳、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被告孙某。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十字支行与被告贺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供1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查询到被告在其他金融机构存在1020万元贷款,被告已经有150万元的借款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另被告孙某是贺某的配偶,且被告孙某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利罚息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律师费等暂共计105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律师费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贺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小个担字0008号),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贺某为借款人,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指定支付收款人户名为孙某某,收款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宝城支行,金额100万元,用途货款;还款账户户名为贺某,账号为×××;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1月30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2月15日,原告按约将贷款100万元划入被告贺某指定的账户中。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贺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200.01元,罚息9177.0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共同债务确认书、贷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贺某应当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贺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是由于被告贺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承担5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孙某与被告贺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主张,被告孙某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与被告贺某系夫妻关系,且孙某亦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字捺印,故原告向被告贺某就借款合同所主张的债务应属被告孙某与被告贺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被告孙某应与被告贺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十字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200.01元,罚息9177.09元(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贺某、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十字支行律师费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19250元由被告贺某、孙某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审 判 员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喜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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