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夏佳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喜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妮。
被告夏佳玉。
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现代”)诉被告夏佳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现代委托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佳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工程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现代牌装载机一台,总价为231,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0月23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81,000元分12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5,083.33元。合同还就违约金(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日计算)、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对剩余款项总是拖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1,000元,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91,000元货款和违约金37,104元给原告,合计128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工程设备分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231,000元的型号为HL830K的装载机一台;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81,000元在2014年10月25日前分期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则以尚欠货款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将该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依约履行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但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未完全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货款9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验收证明、还款情况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天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工程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装载机,被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1,000元,造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属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减少为以尚欠货款金额91,000元的30%计算,即91,000×30%=27,300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佳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1,000元及违约金27,3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原告承担196元,被告承担266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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