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升平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天道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杨育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3
原告贵州升平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众厦大楼109号1单元22层5号室。

法定代表人温怀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光兴、林世红,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道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陕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杨耘,职务总经理。

被告杨育霖。

原告贵州升平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平矿山”)诉被告贵州天道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煤业”)、杨育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光兴、林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道煤业为贵州天道恒通煤业集团(以下简称“恒通煤业”)的母公司,2011年4月28日,恒通煤业与原告签订了《贵州天道恒通煤业集团煤矿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通煤业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将三都县廷牌镇三川煤矿、三都县中和镇朋彩煤矿巷井工程施工总承包给原告(合同乙方)建设;同时约定,工程总米数按开采设计方案及甲方要求施工完毕,价格全部采用砌碹段4600元/米,锚喷段4050元/米。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10日结算上月进度款的90%以上,其余款项矿山巷道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两个月内验收完毕并全额支付该工程款,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有权优先销售甲方生产的煤抵扣工程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为:办理永久用地征用及临时用地租用,青苗树木的赔偿工作。2、协调地方群众关系,改善施工环境,保证水电路三通,承担地面办公用电费用。3、及时提供矿井中大设备设施,确保施工工期的顺利进行。4、每月30日按时参加工程月末验收,并办理验收合格的签字手续。5、成立技改工程指挥部,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协调双方各项工作。甲方必须为乙方施工人员参加人生保险,费用由甲方自负。7、由于甲方的客观原因造成停工十天以上,则每天要补乙方实际上班人数每人每天生活费20元。若因甲方原因矿山停产2个月以上,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同时结清工程款,并将原材料按原价转让给甲方,同时赔偿乙方50%的保证金。同时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三都或其他地方以相同单价同断面承担4-6个矿山的技改施工,一个矿山甲方从借款中扣除80万元保证金,如6月30日前不能归还借款,则甲方支付借款20%的违约金给乙方;乙方的责任为: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安全保证金1,600,000元,保证金在6个月内归还乙方,不计利息。2、自带凿岩机、搅拌机、喷浆机、锚杆机等所有的一切工具设备、设施。3、负责所有设备的安装和维护。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甲方的施工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施工。5、协议签订后乙方另借现金440万元,甲方借款期限6月30日前,乙方收取5%月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600,000元及借款4,400,000元被告出具了落款印章为恒通煤业及法定代表人杨耘签字的《收据》及《借条》。而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履行施工义务,但在两个月后原告发现该两个煤矿均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只是支付了少量定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受到阻挠,原告方被迫停工。后经结算,三川煤矿工程款为18,400元,朋彩煤矿工程款为122,700元。但被告未依约提供4-6各矿的技改工程,为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借款,也未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动为已经严重违约。

2011年8月24日,杨育霖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壹佰万至贰佰万元,余款在2011年9月1日前全部归还;违约按原合同执行,若9月15日前未归还后果由本人承担。自此,原告一直向甲方催还保证金及借款,甲方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或避而不见。2013年1月9日,原告委托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国平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天道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1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并赔偿人民币80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0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本支付违约金88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下属恒通煤业(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承包方式、工程施工规格、施工单价、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第七款约定:“因甲方客观原因造成停工十天以上的,则每天要补乙方实际上班人数每人每天生活费20元。若因甲方原因,矿山停工2个月以上,甲方退还保证金,同时结清工程款,并将所有原材料按原价转让给甲方,同时赔偿乙方50%的保证金。”、该合同第二条第十款约定:“…如果6月30日前不能归还借款,甲方除利息外,另加剩余借款20%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最迟不能超过7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乙方须支付甲方160万元安全保证金,甲方在6个月之内归还,该保证金不计息;并由乙方给甲方提供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到期,乙方按月息5%收取借款利息。2011年4月29日,被告下属恒通煤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收到贵州升平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虞奋康)交来矿山保证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元)”,同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今借到贵州升平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虞奋康)肆佰肆拾万元整(¥440.00元)”。杨育霖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为:“贵州天道恒通煤业集团与贵州升平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矿井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现协商于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壹佰万元至贰佰万元(¥1,000,000元到2,000,000元),余款在2011年9月15日前一并归还。违约按原合同执行。若9月15日前未归还,后果由本人承担。”另,原告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地面工程用工情况表》及《结算表》,拟证明其实际施工情况及工程结算金额;工商信息查询,拟证明恒通煤业系天道煤业子公司。同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庭后,经法院依法调查核实,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160万元保证金及440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收据、借条、承诺书、《地面工程用工情况表》、《结算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天道煤业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杨育霖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恒通煤业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道煤业支付保证金160万元,现《施工合同》已被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16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天道煤业的下属恒通煤业提供借款440万元,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4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2个月以上的,被告退还保证金,同时赔偿50%的违约金;但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及是否已经进行过工程验收、结算,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800,000元以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1100元于事实及法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违约金880,000元,但对该项主张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以及计算方式,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事实及法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返还财产”、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升平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天道恒通煤业集团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贵州天道恒通煤业集团煤矿矿井井巷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贵州天道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升平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60万元;

三、被告贵州天道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升平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40万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升平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48元,由原告承担6748元,被告承担53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田 阳

审 判 员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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