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与郭健、邢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3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地址贵阳市友谊路1-7号。

负责人董齐德,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文焘。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健。

被告邢怡,与被告郭健是夫妻。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与被告郭健、邢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焘、刘柳、被告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郭健以购买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但被告未按月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拖欠利息、律师费等至2014年7月24日暂共计320708.82元(其中,本金279999.71元、拖欠利息17989.13元、罚息7448.14元、律师费15271.84元),且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与被告郭健、邢怡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约定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为贷款人,被告郭健为借款人,被告邢怡为抵押人,贷款金额35万元,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贷款利率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年等额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被告邢怡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云岩区民权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为被告郭健的本次贷款作担保并设定抵押登记。2011年8月5日,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按约将贷款35万元划入被告郭健在该分行的×××账户中。2012年9月原告名称由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变更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郭健欠原告借款本金279999.71元、利息17989.13元、罚息7448.1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费198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账户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共同债务确认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黔银监复〔2012〕233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与被告郭健、邢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依约借款给被告郭健,六盘水商行贵阳分行名称变更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后,原告依法享有到期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999.71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律师费是由于被告郭健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郭健赔偿律师费15271.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原告为其房屋装修提供贷款,现贷款到期不归还贷款,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贷款本金279999.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郭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律师费15271.84元;

被告邢怡对被告郭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1元,减半收取3055.5元由被告郭健、邢怡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喜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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