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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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凯,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竹林、金常智,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竹林、金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23时许,原告接到工头电话,让他到老客车站被告经营的顺达物流下货,在货场搬运过程中,原告突发脑溢血,后被被告及工友送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事后,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支付医疗费的事宜,但被告均认为此事故自己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在给被告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发生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25.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620元(住院54天,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1人)4711.3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54天,30元/天)、住院期间误工费6469.34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132446.0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系临时性搬运工人,当天其并没有参与搬运货物,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原告是突发性脑出血,系其自身携带的病因,与被告的雇佣活动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现年63岁,受被告李某某聘用,在被告经营的货场为其搬运货物(一包货约有100多斤)已有一年之久,工作时间均在晚上11时至次日凌晨,工资为当次给付。期间,原告也为其他货场业主搬运货物。2013年12月1日晚上11时许,原告黄某某按照工头孙某某的电话通知,赶到被告李某某位于贵阳市老客车站的货场搬运货物。在等待搬运货物的过程中,原告突发疾病,被告及工友将其送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31天,产生门诊医疗费578.99元、住院医疗费92112.37元。2014年1月2日至同月29日在四川省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658.72元,后在该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9175.2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12525.37元,其中有578.99医疗费发票的患者姓名为黄安洋,被告认可黄安洋就是原告黄某某。广安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诉讼中,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承认被告为其交了2000元到贵阳市一医,但主张这是被告支付给自己的工资,不是医疗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聘用原告黄某某从事搬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3年12月1日深夜,原告按工头的通知,在被告经营的货场等待搬运货物的过程中,突发疾病。被告雇佣年老的原告长期从事夜间重体力劳动,与原告疾病的发生有一定关系,其行为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明知自己年老体弱,仍自愿长期从事夜间重体力劳动,其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生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另,原告生病后共住院58天,但其诉请中只要求按54天计算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本院从其自愿。诉讼中,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承认被告为其交了2000元到贵阳市一医,但主张这是被告支付给自己的工资,不是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款系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认定为被告为原告交纳的医疗费。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12525.37元,有医疗发票为证,可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5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要求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两项费用各为16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54天×1人≈4175.6元。4、住院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2013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为:37448元/年÷365天×54天≈5540.30元。5、交通费,原告治病期间,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实际,可以支持。综上所述,赔偿金额合计:医疗费11252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75.6元+住院误工费5540.30元 +交通费500元≈12598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0990.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医疗费5000元,但无鉴定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0990.5元。

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767.50(已交)、被告李某某承担767.50元(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将此款交至本院财会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田彩莲

审判员  钟兆林

审判员  岑 兰

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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